《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条例》2015年10月施行
山西省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次会议近日审议通过《山西省城市公共客运条例》。条例将于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
“条例共分七章四十六条,在制定过程中贯彻‘公交优先发展战略’,将满足人民群众的基本出行需求作为立法宗旨,紧密结合山西城市公共客运发展实际,力求突出针对性和可操作性,深入研究城市公共客运的发展规律,加强制度顶层设计,充分发挥立法的引领推动作用。”山西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任高国顺这样说到。
发展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为了加强对城市公共客运的监督管理,条例规定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是城市公共客运事业发展的责任主体,应当将城市公共客运纳入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城市公共客运发展资金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同时条例还对相关部门和机构的职责进行了明确,规定省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所属的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指导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城市公共客运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公安、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规划、安监等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城市公共客运的相关工作。
针对城市公共客运未来的发展,条例鼓励社会资源参与城市公共客运设施建设和运营;鼓励城市公共客运线路向周边农村、学校、旅游景点、工业园区等延伸;鼓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采购和使用电力、燃气、甲醇等新能源、新技术的节能环保型车辆。
简化公共交通服务申请流程
为了便利行政相对人,条例对从事城市公共交通服务的申请流程进行了简化。
条例规定,申请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的,应当向当地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供书面申请、企业法人资格证明,拟投入车辆、场站设施的资金来源证明,运营方案和可行性报告,载明服务质量、安全应急保障措施、票制票价、社会责任等内容的承诺书等材料。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收到申请材料后,交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
针对具体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运营的人员、车辆及驾驶员,条例要求,从事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的,应当有符合要求的营运车辆、场站设施,有相应的管理人员、驾驶员和其他相关人员,有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健全的规章制度。而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车辆应当经相关部门检测合格,同时,符合相应的运行安全技术、污染物排放标准。城市公共汽(电)车的驾驶员应当身体健康,具有相应的机动车驾驶证,三年内无较大以上且负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条例还规定,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权期限为五年至十年,具体期限由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禁止城市公共汽(电)车经营权转让、出租。
客运经营者应遵循八条规定
条例明确,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通行条件、交通流量、出行方式等因素,可以设置公交专用道和城市公共客运车辆优先通行的信号系统;符合条件的单行道和禁止转向的路口,可以允许公共汽(电)车双向通行、转向。
同时,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营运;执行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按照国家和地方标准设置营运线路标识、标牌,在外国人出行较多的线路提供双语服务;车辆内配备标明线路走向示意图、价格表、乘客须知、特需乘客专用座位标识、驾驶员姓名、服务监督电话等;不得使用检测不合格、报废或者擅自改装的车辆从事城市公共客运;执行有关优惠乘车规定;定期对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进行有关法律法规、职业道德、岗位职责、操作规程、服务规范和安全应急知识的培训;按照城市客运管理机构的要求报送统计资料。
擅自停业歇业最高可罚5万
条例明确,城市公共汽(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为公众提供连续的运营服务,在经营期限内确需暂停或终止运营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城市客运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经设区的市或者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经营者应当于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十日前在当地媒体发布公告,并在相关站点告示。违反规定,擅自暂停或者终止运营的,将被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未取得城市公共客运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城市公共客运经营的,由城市客运管理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追抢乘客、甩站不停、滞站揽客、站外上下乘客以及未按核定的线路、站点、车次和时间运营的,或者未携带车辆运营证运营的,经营者将被处于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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